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更一字,114年度,1號
TNDV,114,家聲抗更一,1,202503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71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285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本院業已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
見,函文並已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
人、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33、39
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訴
請求離婚,經鈞院調解,於112年2月17日簽署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合意離婚,嗣因相對人有委託房
屋仲介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
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下稱系爭房地
)之疑似脫產行為,抗告人為保全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
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確定。嗣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持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
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拍賣系
爭房地,所得價款27,099,999元於112年11月21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扣除順位在先之債權人,抗告
人已無得受分配金額,惟該分配表編號10債權人丙○○之抵
押債權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為相對人與其胞
兄丙○○為妨害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
偽造之假債權,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1月20日以相對人及案外人丙○○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民事庭分案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受
理,同日抗告人並已向鈞院家事庭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訴,現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系
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而上開分配表編號10債權人
丙○○之抵押債權800萬元如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實,而鈞
院上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
尚未確定,扣除同分配表編號11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300
萬元,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分配餘款將發還相對人,以相對
人前開製造假債權妨害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行為,上開強制執行分配餘款發還相對人後,恐
有隱匿拒不清償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之虞
,即有嗣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有再對相
對人之財產追加於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526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本件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廢棄意旨一方面係以抗告人本件
假扣押聲請保全之金額是否確實落於本案家事訴訟程序所
請求之金額內,而為本件似不應為假扣押之質疑;另一方
面,係以113年度全字第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
於本件假扣押程序裁定後,是否確實得參與分配,作為原
裁定之另一質疑,惟最高法院於審理中忽略以下,說明如
下:
  1、本件中,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針對相對人與訴外人丙○○
之另一800萬元抵押債權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揚股)。於該案中,抗告人
早已證明相對人與前述訴外人間之800萬元抵押權債權,
實係相對人為壓低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所捏造之假債權
,鈞院可調閱該案卷宗證實之。且於本案訴訟及前述債權
不存在訴訟之案件事實中,均可發現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
,是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必要。
  2、且於前述案件中,如該800萬元抵押權債權確實經鈞院判
決認定為不存在,則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將導致兩
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大幅異動,且該案尚在釐清相對
人之其他債務是否屬實,請求金額尚有變動之可能,故本
件假扣押所聲請之500萬元加計先前另案之假扣押300萬元
,均為本案判決中抗告人可能獲得實現之債權,故本件假
扣押應有理由。
  3、此外,於鈞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
表編號10之757萬7,428元,於前述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後
,未經本件假扣押程序保全(扣除前案之300萬元假扣押
,本件至少尚可另外保全457萬7,428元),依前述二案件
中相對人脫產之事實以觀,相對人必立即另尋藉口,脫免
該部分之財產,故本件仍有為假扣押之必要。
  4、茲有附言者,本件中,相對人既早已多有脫產之情事呈現
於鈞院各案卷內,則於兩造訴訟進行後,相對人就其所脫
產之內容尚有逐個經抗告人以訴訟追回之可能,於抗告人
所提假扣押2案案件(共扣押800萬元),現僅有422,572
之差額,此金額與相對人脫產之數額相較(於113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另可發現相對人與另一訴外人丁○○半年內亦開
立千萬元餘之不實本票)金額甚微,但凡相對人後續如有
取回或經抗告人查明另有隱匿之財產,均可令抗告人所欲
保全之債權獲得滿足,是本件應確實存有假扣押之必要。
(三)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鈞院業於112年03月14日以112年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內假扣押;且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分配表,更已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假扣押之債權金額300萬元,列入分配表,並經附註「2.
假扣押債權人甲○○須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分配款」。抗告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鈞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僅請求相
對人給付50萬元,則抗告人既不可能獲得高達800萬元之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執行名義,本件顯無再准予抗告人於相
對人之財產追加於500萬元內假扣押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
嗣於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0
5月13日開庭時,亦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
告(即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故而,抗告人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中,僅主張50萬元之債權額,且迄至原審作
成假扣押裁定前,均未擴張其訴之聲明至800萬元,該案
承審法院自無可能判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0萬元,否
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嚴重違誤。準此,抗告人於假扣押本案
訴訟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既不可能取得800萬元之
債權執行名義,本即無法主張對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4338號分配表可能分得之全部款項(757萬7428元
)有執行查封、分配之權利,又豈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800萬元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
在(如何對不能取得之執行名義保全執行)?
(三)顯見,抗告人本案請求之金額(50萬元),與其假扣押所
欲保全執行之財產(800萬元),二者金額差異至鉅,益
徵抗告人本案請求金額與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金額已嚴重失
衡。況且,抗告人依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
示意旨,已足保全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如
在抗告人本案請求僅為50萬元之情況下,再准抗告人追加
於相對人500萬元財產範內聲請假扣押,顯已嚴重限制相
對人處分財產之權利,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至鉅,更無任何
假扣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抗告人就對於相對人有8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之請求原因及事實,全未以釋明,原裁定逕行准予追加假
扣押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
  1、抗告人對相對人已有300萬元之假扣押執行名義(112年03
月14日112年家全字第3號裁定),如抗告人欲追加於相對
人500萬元財產範圍内假扣押,自應釋明「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8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請求原因。
  2、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10債權人丙○○之抵押權800
萬元,為相對人與丙○○虛偽設定之假債權,如法院將拍賣
價金分配款項發還相對人,恐有隱匿拒不清償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債權之虞云云。惟,本件縱認丙○○優先受償之
抵押權應予剔除(此僅係假設詞),相對人可能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取得757萬7428元。則:
  ⑴如相對人無其他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且抗告人婚後財產
淨值為「0」之情況下【此僅係假設詞,相對人尚有諸多
債務未經扣除】,抗告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亦
僅能取得378萬871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計算式
:{757萬7428元(相對人婚後財產淨值)-0(抗告人婚後
財產淨值)}÷2=378萬8714元】。
  ⑵是以,本件依鈞院113年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內容,已
准予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足堪保全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債權,而無再准予追加
於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之必要,更無任何再為保全之急
迫性。
  ⑶更況,抗告人在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全未釋明其對相對人
有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請求為何?詎知,原
裁定在抗告人全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之情況下,卻仍命
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追加於500萬元財產範圍內再為假
扣押之裁定,此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有違,而應駁回抗告人追
加假扣押之聲請,法理甚為明確。
  3、詳言之,抗告人於聲請追加假扣押時,僅係片面認定相對
人與丙○○間之800萬元抵押權為不實(此部分仍由鈞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審理中),即主張有再追加於相對人50
0萬元財產之必要,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即:抗
告人對相對人有8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此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之規定不符。
(五)本件抗告人①並未釋明對相對人有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請求之原因),及②追加於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部分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卻逕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足證明原裁定所持
之法律見解,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
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違,致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重大違誤。
(六)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又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
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
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是為超額查封之
禁止。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兩造已於112年2月17日經調解離婚,抗告人擬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相對人有私
下委由房屋仲介售賣相對人名下房地,有脫產之虞,有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
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二)又相對人因對案外人○○○○公司負有本票債務,經○○○○公司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拍賣相對人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拍賣所得金額合計27,099,999元於112年11月21日製成
分配表,經扣除優先順位編號1至9稅費、執行費、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第二順位抵押3權人○○○○公司債權後,
餘款7,577,428元再經分配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案外人丙○
○之編號10抵押債權80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抗告人
所執編號11假扣押普通債權,惟抗告人主張案外人丙○○為
相對人之胞兄,案外人丙○○所執800萬元抵押債權為相對
人基於妨害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與
案外人丙○○通謀虛偽設定之不實抵押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事實,亦據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三)惟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現正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審理中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明確。而於
該案中,除系爭房地外,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有其他婚
後積極財產,兩造又各自主張有其他婚後債務,則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目前雖尚未能確認,然系爭分配表經扣除
兩造無爭執之先順位債權人之債權額後,縱抗告人能證明
系爭分配表編號10第4順位抵押權人丙○○之債權不存在,
所餘分配款僅7,577,428元,而若抗告人於系爭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能證明自己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
產後,其婚後財產總價額為0元,其至多亦僅能向相對人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88,714元(計算式:7,577
,428元÷2=3,788,714元),再扣除其先前業經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300萬元債權,僅需再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788,71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即足維護抗告
人之權益,超逾此部分之範圍,則有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
則之虞。
(四)綜上,依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結果,就假扣押之請求部
分,抗告人僅在788,714元之範圍內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就假扣押原因,本院審酌抗告人業已主張相對人有與其
胞兄即案外人丙○○合謀製造假債權以妨害抗告人行使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
存在,而系爭分配表編號10之案外人丙○○之債權,其所繫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如確定
於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前
,屆時抗告人既尚未能取得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債權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分配餘款即可能發還相對人
,而若相對人確有製造假債權以妨害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衡諸現金屬易遭處分或隱匿
之財產,相對人隱匿此部分財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
等情,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
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
況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
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88,714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縱釋明仍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
棄,並審酌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範圍為788,714元,按
其債權額十分之一,酌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 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88,714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超 逾788,714元部分為假扣押,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請求,



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