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8號
TNDV,114,家聲抗,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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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於民國38年冬因赴
川戡亂衝鋒陷陣不明下落,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辦理撫卹為由,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原
審審理後,認聲請人並非得受領撫卹金之遺族,並非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
宣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
,毋須針對撫卹做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
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
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
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
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
4號解釋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
   ⑴抗告人固以其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並未涉
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毋須針
對撫卹做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法、不當
,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而已,抗告
人既非檢察官,為釐清抗告人有無聲請法院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權利,自應認定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是抗告人據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足採。又
抗告人主張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可知抗告人並
非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領受失蹤人A02撫
恤金之遺族,已難認抗告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又另援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
條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係規定:「現役軍人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
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該規
定授權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
待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
依下列順序發給: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
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
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抗告人亦非得受領家屬生活費之人,其自亦無從
據此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人。
    ②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係規定:「非軍人基於
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
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姑不論該
規定尚未施行,抗告人亦未說明失蹤人A02有何基於
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本院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另援引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表示:繼承人在
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
承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
訟時效處理云云,因上開規定並非我國有效之法規,並
無法拘束本院,且抗告人亦非失蹤人A02之繼承人,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執此抗告,亦難為憑
採。
   ⑷則抗告人既非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之利
害關係人,其向原審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之聲請,
自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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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