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2號
TNDV,114,家聲,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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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榕芝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0年6月8日與訴外人丙○○結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茲因與訴外人丙○○婚姻無法維持,94年開始分居,
兩人遲至於106年7月17日兩願離婚。嗣後因聲請人跌倒受
傷,自律神經失調致手發抖且手伸不直,因而尋覓工作不
易,無穩定工作,聲請人目前借住房屋乃其妹妹張惠玉
償借住,其妹亦屆齡退休,恐難提供援助,然聲請人與相
對人自分居以來多年未曾來往,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
聲請人,現今聲請人無人協助生活基本開銷,而聲請人原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然因相對人為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有工作收入,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任何
補助款,目前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且已無法工作謀生,
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
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
4元,並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之年紀、需求
等因素,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
養費,且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三)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及訴外人丙○○於81年間,透過高雄某不知
名助產士向某不知名牙醫夫婦以50萬元代價抱養,再由聲
請人、丙○○持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相對人為兩人婚生子女之登記,實則相對人並非聲請
人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並非聲請人分
娩所生,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雙方之間並無血緣關係;
本件進行調解程序時,聲請人及丙○○均自承相對人並非親
生,係花費50萬元,透過助產士抱養小孩,並於113年9月
間分別偕同相對人至成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報告結論亦
排除相對人與聲請人及丙○○間之血緣關係。且聲請人業於
114年2月6日向鈞院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甲○○、丙○○間(血
緣)親子關係不存在(案號: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
,將於114年4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
(二)聲請人及丙○○自從抱養相對人後,即將相對人送回丙○○位
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老家由丙○○之母親丙○○過(
已歿)、丙○○之胞弟丁○○(已歿)撫養、照顧,相對人教
養費用全賴丙○○過撿拾資源回收以及丁○○於○○工廠擔任○○
○之所得支應,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曾負擔相
對人之生活、教養費用。
(三)相對人年幼時,丙○○偶爾會將相對人自高雄老家帶往與聲
請人位於臺南市區之共同租屋處度過周末,然聲請人動輒
將年幼之相對人關於光線幽暗之廁所內,或者施以體罰,
導致相對人至今對於幽閉空間仍存有恐懼。相對人上小學
之後,由於聲請人與丙○○感情不睦分居,自此相對人除高
中及大學時期為辦理就學貸款,曾透過丙○○聯絡聲請人簽
署辦理貸款文件外,兩人未曾見面或連繫,亦無彼此之聯
絡方式,雙方數十年來形同陌路,縱使相遇亦無法認出彼
此。
(四)承上,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曾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共同居住,並非民法第1114條所稱互負扶養義務
之直系血親或家長家屬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扶養義
務,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由,請求相對
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5,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具直接血親或家長家屬
關係(此為假設語氣,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抱養
相對人後,未曾照顧相對人,年幼時短暫於周末之相處時
光,相對人僅有遭聲請人施以體罰之恐怖回憶,自相對人
上小學起迄今,亦未曾關心或探望,而由丙○○過及丁○○負
擔相對人生活教育等費用,並將相對人扶養成人,未曾盡
到扶養照顧之責任,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已符情節重大之程度。又相對人現已結婚組成家庭,並育
有1子,家庭所得開支應日常開支後,已無餘裕支付聲請
人請求之扶養費。
(六)基此,聲請人無視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除未負擔相對人未
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外,亦未曾照顧相對人,亦未探
視相對人,致相對人自幼即失去母愛,在記憶中全然無母
親容貌之印象,而由丙○○過、丁○○扶養成年,衡諸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爰相
對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兩造無直系血親或家長家屬關係為先
位抗辯理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備位抗辯理由,祈請鈞院擇一理由,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八)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固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
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
,業經證人即相對人父親、聲請人前夫丙○○到庭陳稱:伊
為聲請人前夫、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親生
女兒,而係伊與聲請人抱養,相對人被伊抱回去後,並沒
有與伊及聲請人同住,伊抱去給伊母親丙○○過、弟弟丁○○
照顧,伊與聲請人都沒有出錢照顧相對人,都是丙○○過跟
丁○○自行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很少去探望相對人,30幾年
來只有一兩次,伊雖曾將相對人抱回臺南伊與聲請人同住
處所,但久久才一次,抱回來一下子就送回去給伊母親照
顧,沒有過夜過,自從相對人上小學之後,聲請人就沒有
再與相對人聯絡過了等語,堪可採信,則相對人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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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