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孟燕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芳瑱
鄭玉盞
吳雨靜
王坤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玉盞、被告吳芳瑱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87,1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吳雨靜、被告王美花、被告吳坤霖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僅記載被繼承人吳國添死亡時,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吳國添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元、喪葬費303,500元及
對第三人即聖安宮的欠款36,000元共計348,670元,該債務
應由遺產內所歸還,為此請求被告鄭玉盞、吳芳瑱各應返還
原告87,167元,請求被告吳雨靜、王美花、吳坤霖各應返還
原告29,055元等情,而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
釋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遺產內歸還,然卻聲明請求由被
告給付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然原告僅具狀請
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鄭玉盞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吳國添之繼承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87,167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
表明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原亦有向其他被告為
請求,除被告鄭玉盞外,其餘之被告請求予以撤回等語。依
據上開原告所補提之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補正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且因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既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確認其原因事實,本院亦從認定上開訴之變
更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