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星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追加原告 林○水
林○明
林○月
林○眉
林○美
蔡○良
蔡○娟
蔡○芬
蔡○玲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代 理 人 陳易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聲請追加林天水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
蔡○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皆得於民國前10年11月13日死亡
,留有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本件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因追加原告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
○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等人未一同為原告,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原
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施皆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施皆
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
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施皆得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
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 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