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而聲請人乙○○
為其監護人,並與聲請人甲○○同住,兩者屬於同財共居之人
,聲請人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認定符合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標準,又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
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