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婚後與被告等家人同住,
照顧被告家人,因被告母親罹患失智症,時常對原告嘮叨碎
念或言語羞辱,而被告弟弟及弟媳平日白天需上班,其小孩
亦由原告照顧,原告一人需張羅被告全家大小事,整日忙進
忙出,但被告非但未感念原告之辛勞,更時常對原告為言語
羞辱或大聲吼叫,其貶低原告人格之對待讓原告毫無尊嚴可
言,長期處於高壓緊繃狀態,遭受極大精神痛苦。嗣民國99
年至100年期問,原告精神狀態終於不堪負荷,不得不離家
獨自生活,原告離家後思念女兒,仍時常至幼兒園探望女兒
,未料遭被告發現,被告每每得知原告至幼兒園見女兒,即
會毆打女兒並恐嚇不准見媽媽,女兒因此心生恐懼不敢見原
告,原告擔心女兒再度遭被告毆打,只能在遠處遙望不敢接
近,傷心欲絕。兩造已分居長達14年,期間互不聞問、感情
疏離,已形同路人,原告曾向被告提議離婚,惟被告要求原
告支付百萬餘元導致懸而未決,期間亦未見對原告有任何關
愛之情或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顯見兩造婚姻已任何感情基
礎,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因為原告是無緣無故離家出走,有 報案證明,本來同住,原告在小孩4歲時離開,在99、100年 間離開被告住處到現在,兩造都沒有住在一起過,原告離開 2年間有用盡各種方式要聯絡,但原告就直接斷連,原告離 開的時候有把家裡的金飾帶走,希望原告可以給付法定的扶 養費,總共新臺幣170萬元,還有要把金飾還給被告,另外 原告妹妹大學的學業是由被告支付的,如果這些條件都成立 就願意離婚。此外,原告在外這14年也不知道發生什麼,有 聽到原告在外面被人家包養,沒有證據也沒辦法指控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已自99、100年間分居至 今,未再共同生活等情。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婚後,兩造已自99、100年間分居至今,已有近14年 未再共同生活,而被告到庭亦表示若原告給付法定扶養費 ,返還金飾、學費等就願意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 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 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