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