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林李寶貴
黃煜鉉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黃昱鈞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朝水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王朝水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提存金權利質權人,有第一順位優
先受償權,且不受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之拘束,又異議人已
於113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暨調查證據狀請
求調查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惟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王朝水於本院提存所得受取之提存
金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2號),經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函覆同意扣押,惟因提存書記
載受取條件,應俟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等語。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17日先後
發函限期請異議人補正已成就提存書所載「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證明,惟異議
人逾期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觀諸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提存金受取有其條件,分別為:⒈提存
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清償前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證
明文件或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2月8日南縣稅新分
三字第099026510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同意領取本件提
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檢附原假
扣押機關臺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公
字第191號函)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正本,始可領取。⒊提
存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免清償前揭土地抵押權人林李
寶貴、黃召光、吳景詮之繼承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其中有
關債務人是否已清償稅務機關或其他抵押權等債權人,或執
行法院是否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事涉向公務機關或私
人公司調查,且部分抵押權自然人部分因個資保護,異議人
亦無從自行查詢。異議人既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執行
法院調查,經核非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
查報資料致不能進行。如經執行法院調查後,仍涉實體爭議
,再由當事人另循訴訟解決。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
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