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00
關 係 人 侯00
曾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按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
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因收養
人未婚無子女,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且未婚
,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
出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調查時,均到院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
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
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