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吳依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起即同住照顧迄
今,收養人欲收養乙○○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及生母吳依雯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
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
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並另育有一女8歲,收養人已與被
收養人相處互動逾10年以上,彼此間如同家人般融入接納,
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生父對於
子女教養方式及親職角色之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尊重,收養
動機純正,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情形及教養
態度,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
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
第1142202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
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
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