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4號
TNDV,114,司聲,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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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育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地
址等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聲請
人簽章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並請載明聲請人及相
對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以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例如:供擔保原因之判決或裁定等影本、提存書影本),上
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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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