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9號
TNDV,114,司聲,12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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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郭晉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泳釗蘇阿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業經貴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並命負擔訴
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26,114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單據,聲請貴院裁
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在案,惟經本院電詢承辦
股表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上開判決既尚未確定
亦尚無執行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
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然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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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