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呂侑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吉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559號判決確定,並命
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向相對人戴吉男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559號判
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且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聲請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