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已
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對人,故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
105年9月9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
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領一字
第1145306295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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