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40號
TNDV,114,司繼,9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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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戴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
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
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
戴清柱陳燕容,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被
繼承人在法律上即非聲請人之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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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