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87號
TPDV,104,重訴,787,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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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王彥弘
      王恩笛
      王彥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妏
原   告 王莉家
被   告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碧仁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原以王仁章為原告,嗣王仁章於起訴後即民國104 年 11月29日死亡,而原告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王恩笛4 人(下稱王彥弘等4 人)均為王仁章之繼承人,其等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狀、 民事陳報狀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7、68、72、73、77至 82、8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一、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391.95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於102 年3 月14日所為買賣登 記塗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 頁 );嗣將聲明變更如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 卷足憑(見院二卷第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基於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仁章之間有無買賣系爭土地 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王莉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仁章與被告、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為兄 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等之母親王楊招治遺產中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未經王仁 章之同意,竟於102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王仁 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無權處分王仁章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上開行為應屬無效。且被 告侵害王仁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繼承關係、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 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縱被告非無權處分,但被告故意以不實 之事,使王仁章誤信手足間擬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致王仁章 陷於錯誤,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再利 用上開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 ,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應有 部分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縱認被告與王仁章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有成立買賣關係 ,但依被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2 萬元5,000 元,被告雖 於102 年2 月5 日匯款1,052 萬5,000 元至王仁章之帳戶, 然被告已於同年3 月22日起,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故 原告依繼承關係、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其欠缺法律上原因提領之1,052 萬5,000 元 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 四分之一於102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就前項土地於 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 萬5,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王仁章為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101 年12月 17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 之系爭契約,於102 年3 月1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地政士黃秋 譯、彰化銀行行員蔡佩珊之證述,足證被證1 之系爭契約、 被證7 之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被 證6 之收據均由王仁章親自簽署,王仁章確有將系爭土地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雖記載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款為1,05 2 萬5,000 元,然此係因地政士黃秋譯認為,被告與王仁章 為二親等關係之財產買賣,為避免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系爭 應有部分之移轉所有權認定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故被 告與王仁章約定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持分及101 年度之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礎,始於系爭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052 萬5,000 元(計算式:2391.95 平方公尺×101 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7,600元×王仁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10,524,580元),並由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匯款1,052 萬5,000 元至王仁章所申設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故系爭契約上所載 上開金額,並非真實交易價格。另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並 無開發利用價值,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每坪僅有1 萬 3, 000元至1萬4,000元之價值,總市值約235萬元至253萬元 ;被告與王仁章以總價270萬元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1年12 月17日共同前往黃秋譯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系爭契約,且被告 已於翌(18)日給付20萬元現金予王仁章王仁章則簽立被 證6之收據予被告;至其餘買賣價金250萬元,被告係將上開 款項存入王仁章所申設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之信託財產專戶, 此後彰化銀行信託處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自102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1日自上開信託財產專戶撥款3萬6, 000元至王 仁章指定之帳戶,再由王仁章按月提領現金。
㈢綜上,被告與王仁章確有合意以270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系爭 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被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予王仁章, 是本件買賣係真實買賣,雙方已履約完畢,則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本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 被告與王仁章就本件買賣之真實價格實為270 萬元,並非系 爭契約記載之款1,052 萬5,000 元;況被告已於102 年2 月



5 日匯款1,052 萬5,000 元至王仁章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 戶,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52 萬5,000 元,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被告、王仁章王仁隆王仁進4 人為兄弟關係,於 93年5 月10日共同繼承其等之母親王楊招治所有之系爭土地 ,於100 年5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王仁章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3 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 1 年12月3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 年3 月12日審查結 果,認定上開買賣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 定,免課贈與稅,並核定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價額為1,05 2 萬4,580 元。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將1,052 萬5, 000 元存入王仁章所申設系爭華銀帳戶。又王仁章前於103 年間 ,以被告盜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涉犯刑法侵 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院二卷第121 、13 7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狀、戶籍謄本、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及對帳單、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日新北店地 籍字第1053778822號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至8 、24頁;院一卷第 38至46、51至56頁背面、127 至140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王仁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被告無權 處分王仁章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或被告詐欺原告 ,故先位請求被告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撤銷,並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縱認王 仁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關係,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52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王仁章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買賣關係?㈡若有成立買賣 關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若干?被告是否給付買賣價金 予王仁章?㈢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將此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或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52 萬5,000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王仁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買賣關係? ⒈被告抗辯:王仁章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3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王仁章將此部分土地出售予被 告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01 年12月18日收據(下稱系 爭收據)、系爭信託契約、孝承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A 估價報告)、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系爭B 估價報告)各1 份為證。觀之爭契約記載: 賣方(指王仁章)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出 售予買方(指被告),買賣總價款為1,052 萬5,000 元等語 ;系爭收據則記載:「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此致王仁 福。王仁章(署名並蓋印印文)。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收據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 280 至282 頁第2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 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 9 條亦有明定。本件審理時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否認:⒈ 由王仁章簽名之系爭契約(下稱甲類資料)、⒉由王仁章書 寫、簽名之系爭收據(下稱乙類資料),與原告不爭執為真 正之系爭信託契約、100 年5 月5 日請款單、95年5 月支出 證明單、95年5 月12日支出證明單、97年10月1 日收據、20 09年11月16日收據、手寫筆記本、小卡片等(下稱丙類資料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 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⒈甲類資料上「王仁章 」筆跡與丙類資料上「王仁章」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出 於同一人之手筆;⒉乙類資料上「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此致王仁福王仁章(署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 。」字跡(下稱A 段文字)與丙類資料上王仁章親筆筆跡比 劃特徵相同,研判乙類資料上A 段文字字跡應係出於同一人 即王仁章之手筆等語,此有該室106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院 二卷第95頁至112 頁);而系爭鑑定書已說明該實驗室比對 :⒈甲類資料上「王仁章」筆跡與丙類資料上「王仁章」筆 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序、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⒉ 乙類資料上A 段文字字跡與丙類資料上「王仁章」親筆筆跡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 筆、筆力、筆序、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情,



並提出鑑定分析表詳細說明比對之情形(見院二卷第104 至 112 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⒉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之地政士黃秋譯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承辦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過 戶事宜,是由被告委託我的,代書費是由被告負擔;王仁章 與被告是兄弟關係,他們有於101 年12月17日至我擔任所長 的中日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由我製作, 為一式三份,我親眼看到被告與王仁章在系爭契約第3 頁之 立契約人買方、賣方欄位簽名,並由我替他們蓋私章;系爭 契約之簽約日期原為101 年12月17日,因為公契和私契之簽 約日期要同一天,所以我經他們同意後,自行塗改簽約日期 為101 年12月31日;後來我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完畢後, 王仁章及被告有到我的事務所領取所有權狀等語(見院一卷 第274 頁背面至277 頁背面)。又王仁章於系爭土地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曾於101 年12月13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 已蓋印在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上等情,有萬華戶政事務所106 年 2 月8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0136700 號函及附件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系爭鑑定書、系爭契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5 年6 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78822號函及附件 之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27 至12 9 、132 、133 、280 、282 頁;院二卷第44、45、95至11 2 頁)。而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時, 若本人未能到場親辦,會先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及申辦印 鑑證明,再將該印鑑證明交付地政士或代理人憑以辦理過戶 相關手續,則王仁章於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過戶前, 先至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將該登記印鑑交付地 政士黃秋譯用以蓋印移轉過戶相關文件,以完成系爭土地系 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核與不動產交易之正常流程相 符。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提出由王仁章簽署之系爭契約、 系爭收據均為真實,王仁章確有於101 年12月間,將系爭土 地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2 人並委由黃秋譯完成移轉登 記相關程序,應屬無疑。
王仁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所約定之買 賣價金數額若干?被告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予王仁章? ⒈查證人黃秋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王仁章及被告是兄 弟關係,他們所為系爭土地買賣需要申報贈與稅,所以我要 求他們提供資金流向,他們兩人中之一人有將雙方匯款、收 款的交易明細(含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傳真給



我,讓我可以替他們申報贈與稅;被告曾跟我提過系爭土地 估價之金額蠻低的,請我向國稅局詢問可否以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之金額作為雙方買賣金額,經我詢問後,國稅局表示不 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金額為何,該局都會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來核課贈與稅,所以我建議被告於買賣契約記載之買 賣價金數額應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系爭契約上的買賣金額 1,052 萬5,000 元,是由被告、王仁章2 人決定的等語(見 院一卷第275 頁背面、276 頁)。參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 391.95平方公尺,於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 萬7,6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歷年公告現值表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6、38頁);是若 以上揭101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 價金,金額應為1,052 萬4,580 元(計算式:17,600元/ 平 方公尺×2,391.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10,524,580元 ),可知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契所載之買賣總價款1,052 萬5, 000 元及1,195 萬9,750 元(見院一卷第132 、280 頁)均 略高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買賣價金,核與證人黃秋譯證述其 建議被告有關系爭契約買賣價格之記載方式相符。又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於102 年3 月12日審查結果,亦認定王仁章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而免課贈與稅,並核定系爭土地系爭 應有部分價額為1,052 萬4,580 元,已如前述。綜上,足徵 王仁章、被告2 人確係為節省贈與稅,始於系爭契約上記載 買賣價金為1,052 萬5,000 元,尚難以此金額認定為系爭土 地系爭應有部分之真實交易價格。
⒉查被告、王仁章王仁隆王仁進4 人於其等之父親王兩旺 、母親王楊招治死亡後,曾於98、99年間召開遺產分配會議 ,初步結論為:就系爭土地先行估價,再共同決定處置方法 ,並委由劉筱蕾估價師作成系爭A 估價報告等情,有長江大 方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9 月17日開會通知及系爭A 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20、202 至227 頁)。觀諸被告 提出之系爭A 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1 萬4,00 0 元/ 坪,評估總價為1,012 萬9,840 元等語(見院一卷第 202 至204 頁);及系爭B 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評估單 價為1 萬3,000 元/ 坪,評估總價為940 萬6,280 元等語( 見院一卷第228 至231 頁),可知依系爭A 估價報告及系爭 B 估價報告評估系爭土地總價,換算王仁章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市價,約為253 萬2,460 元(計算式:1,0 12萬9,840 元×1/4 =2,532,460 元)及235 萬1,570 元( 計算式:940 萬6,280 元×1/4 =2,351,570 元)。雖上開



估價結果與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1, 052 萬4,580 元顯有差距,然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畔, 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河川區土地,目前僅可供道路或 河川允許項目等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99年1 月間 之每平方公尺2 萬元,逐年調降至106 年1 月間為每平方公 尺1 萬4,300 元等情,有系爭A 估價報告、系爭B 估價報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現場 照片、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0 2 至204 、211 、212 、220 至225 、229 至231 、237 、 252 至255 頁;院二卷第144 頁)。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 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遠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其與王 仁章並非以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1,052 萬5,000 元作為本件 買賣之真實價格等語,應堪採信。另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052 萬5,00 0 元,然基上說明,被告與王仁章均明知此金額並非真實交 易價格,亦無受此金額拘束之意,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 ,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總價款為1,052 萬5,000 元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
⒊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真實買賣價格為27 0 萬元,其已全數給付王仁章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查王仁章曾於101 年12 月22日,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辦理金錢信託之特定單獨安養 信託,原始信託財產為250 萬元,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王仁 章,信託監察人為被告,受託人彰化銀行依約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受益人王仁章3 萬6,000 元 ;而上開信託財產250 萬元係由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自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入王仁章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 信託專戶);及彰化銀行於102 年1 月至105 年7 月期間, 均按月於每月1 日,自系爭信託專戶給付3 萬6,000 元至王 仁章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以現金方式 提取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彰化銀行信託處105 年9 月6 日彰託業字第1051189 號函及附件之存款憑條、交易憑證、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5至29、179 至18 8 頁)。且證人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職員蔡佩珊於另案偵查 時證稱:我當初有幫王仁章做一個自益信託,委託人、受益 人都是王仁章,該信託內容有點像安養信託,當初存款250



萬元,彰化銀行受託後,固定於每月月初會匯款3 萬6,000 元至王仁章之帳戶;系爭信託之監察人為被告,王仁章、被 告兄弟2 人有協議,如欲變更或解除此信託,必須當事人及 監察人都同意才能變更;當初王仁章、被告有一起到彰化銀 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2 人均有親筆簽名,意識也都很清楚 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65頁及背面) 。足證系爭信託之信託財產250 萬元,確係由被告支出,王 仁章已定期受領系爭信託財產分配之利益甚明。又系爭收據 記載:「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此致王仁福王仁章( 署名並蓋印印文)。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等文字, 均係由王仁章親筆書寫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足認 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8日給付20萬元予王仁章。綜上各情, 被告所辯:本件買賣實際交易價格為270 萬元(計算式:25 0 萬元+20萬元=270 萬元),其已全數給付王仁章之情, 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財產250 萬元縱由被告支出,但此部 分款項為原證8 之協議書所載王仁章出售中濠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濠公司)予被告之買賣價金,且王仁章縱然收 取被告交付之20萬元,仍不足以證明上開270 萬元為本件買 賣價金云云。觀之原證8 之協議書固記載:王仁章將其所有 中濠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所得金額250 萬元暫由被告保 管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頁),然此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7 年2 月10日,尚難遽認此協議書與101 年12月22日簽訂之系 爭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有何關連。又系爭A 估價報告及系爭 B 估價報告評估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約為253 萬 2,460 元及235 萬1,570 元,已如前述;且被告與王仁章簽 訂系爭契約之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之情,業據證人黃秋譯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5、96 頁);再參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翌(18)日即匯款25 0 萬元至王仁章之系爭信託專戶,並交付20萬元予王仁章, 合計270 萬元,準此,被告所辯:其與王仁章依系爭土地系 爭應有部分之估價結果,約定以總價270 萬元作為本件買賣 之真實買賣價金等語,應堪採信。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王 仁章既於101 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印鑑證 明予地政士黃秋譯,以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事宜,則倘本件買賣實際交易價格非270 萬元,或被告尚未 給付王仁章全部買賣價金,則王仁章豈有長期未向被告催討 買賣價金,遲至另案被告與王仁章相互提起刑事告訴後之10 3 年7 月25日,始主張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見北檢10 3 年度他字第4494號偵查卷第214 至220 頁)之理?綜上說



明,堪認被告與王仁章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實際 交易價格確為270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予王仁章無 訛。
㈢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52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3 月14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因王仁章將其所有之此部分土地,以27 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且被告已給付王仁章全部買賣價金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是本件交易既由王仁章自行處分 其所有之財產,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權處分之行為。至原告雖 謂:王仁章因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云 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王仁章陷於錯誤 之行為,則其此節主張,顯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主 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1,052 萬5,000 元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繼承關係、第118 條、第767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就此部分土 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備位 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 萬5,000 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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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