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蔡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拋棄
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
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金月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蔡信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信安為被繼承人王金月之外孫,於112
年12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難以證明
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通知聲
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印鑑證明到院,是難以確認聲請人有辦理拋棄繼承
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蔡信安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