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9號
TNDV,114,司繼,19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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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曾吳貴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忠信之繼承權,惟於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據繳足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檢提出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證明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函命聲請人補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
請人於收受合法通知後,雖據補足程序費用500元,惟迄今
未補正印鑑證明,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無意願補正印鑑證明,則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有無拋
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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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