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387號
TPAA,94,判,1387,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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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
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辦理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 查獲其本人與配偶領取之生雜漁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92 ,020,000元,屬應稅之其他所得,乃據以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46,010,000元,補徵稅額17,775,200元,並按所 漏稅額17,775,200元,裁處一倍罰鍰17,775,200元。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其他所得獲減列11,988,205元,綜合 所得總額經變更核定為34,021,795元,罰鍰並重行裁處為12 ,979,9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嗣上訴人認為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就上訴人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 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9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發見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以「惟查該等資 料僅係證明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之必要 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 用依據...。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 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 惟查花蛤交易售價,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前台灣省水產試驗 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30%,另養殖 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302,468元,是復查後准按養 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並加計30%,被告予以核 定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393,208元,尚堪採信



。」等語。⒉惟查上揭論據應係依據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 「花蛤繁養殖」1書第1頁記載:「花蛤是本省重要的經濟與 養殖貝類之一,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 以上。」等語而來,乃該書係記載:花蛤之「交易價格通常 比文蛤高約30%以上」,係多「30%以上」,並非「30%」, 且同書同頁表一「花蛤的產量與產值(0000-0000漁業年報 )記1991年之花蛤產量1,373噸,產值123,588千元,折合每 公斤單價90元,而文蛤當時之時價每公斤單價約30元,故花 蛤之時價價格比文蛤高約3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花蛤 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云云,並不正確。再參據前 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記載 :「花蛤...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 (郭1964)」等語,其中之「郭1964」係引據參考文獻「郭 河1964,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專刊 ,第38期,第71、72頁」。再參諸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 花蛤繁養殖」一書第17頁所列參考第1條文獻即為「郭河196 4,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專刊,第 38期,第104頁」,基此,上開「花蛤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 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乙節,應係指引據郭河於53年所著 「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之文獻資料,而本件課稅事實係發生 在80年,兩者時間相差17年,且經濟環境及價格變遷甚大, 兩者不得比附援引,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上述資料, 不僅斷章取義,且漏未斟酌上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 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之文獻資料,致其判定之結果與80 年之事實差距甚大,乃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 亦未經斟酌,上訴人認為如經斟酌該項證據,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再審之事由。㈡原確 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 分: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略以:「又查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黃君共計領取3筆案號土地生雜漁補償費,其中M案土地 ,每公頃補償費為45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計領取補償費土 地面積為35.6公頃,合計補償費為16,020,000元,該部分經 減除前述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後,其他所得為...元,較 原核定其他所得得予減列5,988,205元,...。另上訴人 領取X案土地之每公頃補償費100萬元,共計補償費6,400萬 元,該部分被上訴人初查原核定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50萬 元,較被上訴人復查時認列之必要成本費用393,208元為高 ,顯已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 原決定之原則,復查後維持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50萬元, 原核定該筆補償費其他所得32,000,000元,復查後乃予維持



,因而復查決定計准予減列其他所得11,988,205元,依首揭 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云云。⒉惟查:⑴X案土地部分: ①X案係由上訴人甲○○與其他訴外人黃嘉福許萬見等32 人共同持有。②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甲方)與福 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下稱福懋公司)於80年5月 17日所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擁有 優先承購雲林縣麥寮區地號897,雲林縣政府78府建水字第 99947號文件海埔地(總面積伍佰肆拾伍公頃)內面積其陸 拾肆公頃與黃嘉福許萬見等32人共同持有、下文稱該地) 之權利(即X案),甲乙雙方就上開優先承購權乙事,同意 訂定以下條款...」,契約條文已明確記載X案土地「面 積共陸拾肆公頃,係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等32人共同持有 」,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故該X案土地之生雜漁補償費或 所謂之土地補償費計6,400萬元,非上訴人獨得。③又系爭 契約已檢具31張授權書,其中謝錦成等29人於80年5月10日 各自出具授權書29張,委任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為 受任人,另許萬見於78年10月23日出具授權書及黃嘉福於78 年10月27日出具授權書,均委託受任人即本件上訴人,上開 31張授權書之委任原因均為:「茲雲林縣政府為開發麥寮海 埔地,侵害本人所合夥佔有淺海貝類養殖場地和養殖設備以 及因開發施工,造成養殖場花蛤嚴重流失...等,本人因 事不能到場,特委任受任人等代為請求、協議、受領或訴訟 」等語,由上開31紙授權書之記載,亦可證X案土地並非上 訴人單獨所有之權利,而係上訴人等32人所共同持有之權利 。是X案土地之生雜漁補償費或所謂之土地補償費計6,400萬 元,雖係由上訴人一人向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然此 項領取,係屬「代為受領」,非全為自己領取,此觀上訴人 於80年5月18日所出具之收據左上方亦記載「支票第一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號碼AG96l4l22至AG0000000共16張(5月 20日兌現)、AG0000000至AG96l4l54共16張(6月20日兌現 )」等語,可見上訴人所領取補儐費之6,400萬元之支票共 32張,與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之X案土地持有人共32人相符 。又依復查卷第106頁記載:「本案係許金印等32人提出該 地優先承購權讓渡書授權甲○○領取補償費6,400萬元」等 語,及依復查卷第103頁之附表所示,上開32張支票之領款 人有上訴人、台北貿易(股)公司、許擇龍、許秀珠、許萬 見等人,其中由上訴人所領取者僅16張,其餘16張係由其他 業主領取,而上訴人多領之15張支票,係代其他業主提示領 款而已,此觀之該附表亦記載「業主或拋棄人為上訴人、許 萬見等22人(按應為32人之誤)」等語可知。至於該附表記



載「受款人:甲○○」顯有誤載,該受款人應為領票人之誤 ,上訴人僅代其他共31人領取支票而已,該32張支票並未記 載受款人為何人。④上揭31紙授權書已附於復查卷第71頁至 92頁及附於原審卷第20至33頁,記載有「支票第一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號碼...」等語之收據影本,亦已附於復查 卷第102頁,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④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⑵就M案土地部 分:①M案土地部分係由上訴人等17人共同持有,並非僅「 十人」共同持有,此觀之復查卷第218頁所示台灣省雲林縣 政府79年8月10日79府地籍字第76685號函記載上訴人等為麥 寮鄉○○○○段887號土地鄰邊之海埔新生地(即嗣後編為 同段第900號土地)請予登錄一案,其陳情人有上訴人等17 人。復查卷第216頁亦顯示指界人有上訴人等17人,復查卷 第035至第039頁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亦明確記載M案土地有 17人共同持有及原審卷第59頁以下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顯示M案土地有上訴人等 17人,並非僅10人,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亦有再審理由等語。求為 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其代表32人領取補償費乙節,業 經原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論 駁有案,且上訴人已上訴主張該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以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前開臺灣省水產試驗 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於原審判決審理階段 即已存在,且附於該原審卷第116頁,則此一證據,於原審 審理時,非有「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可言 ,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況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係 因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 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乃按養殖「文蛤」每公 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加計百分之三十,作為養殖「花蛤」所 需成本費用之推計。從而,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台灣省漁業 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所載:「花蛤...在中 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30%以上。」,並非「30% 」,且上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 報告之所引用之資料,係引據郭河於53年所著「台灣經濟貝 類調查」之文獻資料,而有時間之落差等,而認原判決對於



當時(80年)花蛤時價之認定尚有可議,亦不足以使本件上 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㈡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⒈上訴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係以本院本件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未依卷內已有之前開事證,斟 酌X 案土地及M案土地,分別為多人所共同持有,認有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查本件原審判決於理 由中,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載稱:「至原告主張其領取 之補償費,有部分款項係代他人領取乙節,經查原告所具領 之補償費收據,並未記載有係代替他人領取之字樣,於復查 及訴願亦未就此爭執並提供相關之事證供被告機關查核,況 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明載其與配偶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92,0 20,000元,所訴自非可取。」等語,自已對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予以指駁,是本件尚難認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⒉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關於此部分提出:附於原處分卷第101頁之上訴人、黃 嘉福、許萬見三人(甲方)與福懋公司(乙方)於80年5月 17日所訂系爭契約、授權書、上訴人80年5月18日所出具之 收據、原處分卷第106頁記載及103頁之附表、原處分卷第21 8頁台灣省雲林縣政府79年8月10日79府地籍字第76685號函 、同卷216頁指界人有17人、上訴人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屬原 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然查:⑴上訴人80年5月18日所出 具之收據,已明白載明收到座落麥寮區段海埔897地號等土 地面積合計64公頃之6,400萬元,再據原處分卷第103頁所列 表,總計金額為6,40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且上 訴人所舉之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擁有 優先承購雲林縣麥寮區海埔897地號,雲林縣政府78府建水 字第99947號文件海埔地內面積共64公頃之權利,福懋公司 同意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提出該地之優先承購權讓渡書 ,由其承受上訴人、黃嘉福許萬見等人在該地上之一切權 利,並非由福懋公司向上訴人所指之32人承受上開土地之權 利,有該契約書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⑵此外,上訴人所提 出之其他事證,均係在上開與福懋公司所訂契約前之事證, 或僅上訴人個人之陳述,經核,該等事證之內容,均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自福懋公司所領得之補償費有部分係代他人領取 ,且已轉交,而非屬其所得之充分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 以前開理由,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屬無據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省 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台灣省漁業



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第1頁記載內容、同頁表一 等三項,原判決僅就「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 產養殖工作報告」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 決既已承認原處分係在漁政單位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 用可據核定,因而參考花蛤與文蛤交易售價比例,以推計方 式核課上訴人所得稅。則上訴人所提供78年8月雲林區漁價 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每台斤為85元,應有參考價值。惟原判 決又認:「本案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依其主張... 另提供78年8月雲林區漁價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每台斤為85 元及提示...供核,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再審原告確有 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 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依據...」,亦屬 理由矛盾。㈢系爭契約就X案土地部分,確實已明確記載該 土地係32人等共同持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故該6,400萬 元補償費不應全部歸課為上訴人收入,已有31紙授權書等附 卷,惟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卻漠視上開書證,復未說明不採 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應屬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原判決就此不察,即有違誤。㈣上訴人曾主張其 係與福懋公司交易,而非與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公 司)交易,故台塑公司非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人,原處分竟 憑台塑公司開具之扣繳憑單對上訴人補稅課罰,即有違誤, 原判決恝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㈡經查,上訴人係以原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花蛤之交易價格,有漏未斟酌臺 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惟前開 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於前 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附於前審案卷第116頁,此一證 據,於前審審理時,非有「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之情形可言,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又因被上訴人於



復查決定時,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 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因花蛤交易售價,據前臺灣省漁業 局及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 售價高約百分之30,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302 ,468元,是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加 計百分之30,核定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應係以當 時養殖文蛤所需之成本費用,以加一定之比率,作為養殖花 蛤所需成本費用之推計。從而,縱如上訴人所述台灣省漁業 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所載:「花蛤是本省重要 的經濟與養殖貝類之一,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 高約30%以上。」,並非「30%」,且上開臺灣省水產試驗 所臺西分所84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之文獻資料,所引用之 資料,係引據訴外人郭河於53年所著「台灣經濟貝類調查」 之文獻資料,而有時間之落差等,而認原判決對於當時花蛤 時價之認定尚有可議,亦不足以作為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 用之依據,而使本件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㈢上訴人又主 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已有之事證,斟酌X案土地 及M案土地,分別為多人所共有,而判斷其所領取之補償費 ,有部分係代他人領取,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云云。但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於 理由內詳載:「經查原告所具領之補償費收據,並未記載有 係代替他人領取之字樣,於復查及訴願亦未就此爭執並提供 相關之事證供被告機關查核,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明載其 與配偶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92,020,000元,所訴自非可取」 等語,自已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予以指駁。至於上訴人提 出附於原處分卷第101頁之上訴人甲○○黃嘉福許萬見 三人(甲方)與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於80年5月 17日所訂之「契約書」,內載:「甲○○黃嘉福許萬見 擁有優先承購雲林縣麥寮區海埔八九七地號,雲林縣政府七 八府建水字第九九九四七號文件海埔地內面積共六十四公頃 之權利,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甲○○黃嘉福、許萬 見提出該地之優先承購權讓渡書,由其承受甲○○黃嘉福許萬見等人在該地上之一切權利」,並非由福懋養殖股份 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所指之32人承受上開土地之權利,足見該 契約之內容,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自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 領得之補償費,有部分係代他人領取。㈣綜上所述,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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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