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1號
TNDV,114,司家親聲,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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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父親,未成年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及座落其上同段6
23、62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與聲請人兄辛武岡分別共有,聲請人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伊,由伊代為管理,以防止關係人辛武岡出售系爭房地,
為此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
記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
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1087條、第1088條
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之保護未成
年人權利之規定, 應不可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方式加以規避,否則 上開保護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
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 相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
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母親辛蔡
蓮蓮過世時,因聲請人經商失敗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辛蔡蓮蓮遺產由關係人辛武岡及聲請人之四名姊妹繼
承後,四名姊妹並將系房地贈與予未成年人A01。系爭房地
原應係由聲請人繼承,礙於無法登記(對外積欠債務),暫時
登記予未成年人A01名下,聲請人並不瞭解信託之法律意義
,聲請人僅擔心系爭房地遭共有人處分,聲請人係從新聞報
導知悉上開資訊後始行提出本件聲請;另稱聲請人在世時不
會出售系爭房地,為保護未成年人及保全祖產遺留予下一代
,故欲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聲請人管理、處分等語;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A01、信託期間:自114年1
月2日起至129年1月1日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
查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函附之114年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
信託登記內容以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
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地係未成年
人因贈與而取得,屬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就此財產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相對人之
利益,尚不得加以處分;而聲請人所謂不變賣系爭房地或將
財產遺留予後代子孫云云,尚難逕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故本件顯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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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