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40號
TNDV,114,司家聲,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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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黎氏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氏金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聲請人准予法
律扶助並支付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氏金鳳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 費共計新臺幣17,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婚 字第28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訴訟及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 本院函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該翻譯費用係屬必要費 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翻譯費用 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 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7,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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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