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30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方睿首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767號民事本票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11號債權憑證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雖債權人有提出 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到院。惟 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記 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 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背 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 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