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04號
債 權 人 陳政穎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君銘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君銘於第三人桃園市龜山區自強 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勞保及集保等 資料,惟查上開第三人係在桃園市,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 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