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3004號
TNDV,114,司執,430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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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04號
債 權 人 陳政穎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君銘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君銘於第三人桃園市龜山區自強 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勞保及集保等 資料,惟查上開第三人係在桃園市,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 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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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