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0826號
TNDV,114,司執,40826,2025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8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思惠即陳素珍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臺 中市清水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