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0715號
TNDV,114,司執,4071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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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有樺即蔡中天(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 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 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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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