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0302號
TNDV,114,司執,403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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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清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聲請 對債務人林清良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之民國109年11月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 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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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