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2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楊凱祥即楊坤祥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梓官郵局之存款債權 ,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等之保險資料。經查,聲請人指定 第三人址設高雄梓官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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