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6483號
TNDV,114,司執,364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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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4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品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品萱為強制執行,並陳明欲執行 債務人於第三人石順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及請求本院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股票及保險等資料。嗣後債權人撤回執 行第三人薪資部分,有債權人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屬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 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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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