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36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玲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劉柏志 住○○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昌樺 住○○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昌樺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函查債務人劉柏志 、李昌樺之勞保資料,惟查上開第三人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前 鎮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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