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08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頤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凱瀚即柯榮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柯凱瀚即柯榮洲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 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等債權,此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查,債權人前案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柯凱瀚即柯榮洲所有之保險資料後,並 未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退還上開保險資料結案後,債 權人又持上開保險資料,聲請本院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並予以換價,即屬有指定第三人之情形,而無司法院公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第2點』之適 用,故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末查,請管轄法院勿違反管轄規定逕為退回本院,若管轄法 院違反管轄規定退回,致債務人解約等脫產情事,嗣後無從 強制執行,債權人無法受償,而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將由管 轄法院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