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信成(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 人投保、存款等資料,並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以及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