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李玉玲 住○○市○○區○○路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施婕穎即施佑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開戶、投保資料。經查相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債權 人逾期未繳納查詢保險費用,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 的,而查相對人在第三人蘆洲郵局有開戶,因第三人址設新 北市蘆洲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