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363號
TPAA,94,判,1363,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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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63號
上 訴 人 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1、82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申報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零元,營業淨損 208萬4千822元,全年虧損304萬9千零6元;86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零元,營業淨利零元,全年所得額零元。經被上訴人所 屬黎明稽徵所以其當年度銷售房屋漏未申報營業收入,經通 知其提示買賣契約書、發票存根聯、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帳簿 憑證供核,因上訴人未能提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85年度營 業收入3千579萬1千274元,及按房屋建築投資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501萬77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 萬6千81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02萬7589元,應補稅額123 萬7千665元,另就查獲漏報所得額146萬9千733元部分,裁 處罰鍰36萬5千800元;核定86年度營業收入975萬7千834元 ,及按房屋建築投資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 136萬6千9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8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136萬6千284元,補徵稅額29萬9千225元,另就查獲漏報所 得額62萬5千19元部分,裁處罰鍰15萬6千200元。上訴人不 服,分別申請復查結果,85年度營業收入減列2千431萬3千 979元、營業淨利減列340萬3千957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 為162萬3千632元,其餘復查駁回;86年度營業收入減列502 萬4千631元、營業淨利減列70萬3千449元,全年所得額變更 核定為66萬2千835元,罰鍰減列10萬2千900元,變更核定為 5萬3千300元。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85年度 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利息支出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回;86年度仍予維持。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 ,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營業收入部分:自83年間起,全



國之房地產景氣急劇下挫,上訴人只能期望公司不要負債, 因此不得已以每戶200萬元至240萬元不等之價格,賤售餘屋 ,故在為避免計算收入複雜,且考量售價已慘跌百分之30至 百分之40,除無淨利外,只有純損之下,因此每戶房屋如採 單獨售價即依照百分比認列收入,將徒增複雜。況依民法之 規定,契約從其當事人約定之考量下,則建物收入採計每戶 單價為80萬元,於法及事理亦均屬合理。上訴人以每戶房屋 認列80萬元為收入,即非無據,且為被上訴人是認。然85年 度之復查決定書中所指之彰化縣竹塘鄉岳陽巷7之83號房屋 ,並非如復查決定書中所述該房屋之收入為售價236萬4千87 8元整,依上述之事實說明應為8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認 定其它戶房屋之價格為80萬元,卻獨對岳陽巷7之83號房屋 認定之售價為236萬4千8百78元整,顯不合理且有背於事實 。退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不同意以80萬元為計算收入,也 應依契約從當事人約定之精神,及84年營業收入申報之情形 ,認定為105萬元,方符合法制。⒉營業淨利部分:⑴上訴 人85年營業收入原核定變更為1千147萬7千295元,因前述被 上訴人應重新核定收入變更為991萬2千417元。再合計被上 訴人所核定86年營業收入為473萬3千203元,總計被上訴人 應核定上訴人85及86年營業收入為1,464萬5千620元整。⑵ 上訴人85年及86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即原物料進耗存 明細)為3,041萬216元,較被上訴人原所核定之營業收入1 千621萬零498元,多出1千419萬9千718元。換言之,上訴人 之存貨大於營業收入達1千419萬9千718元,也就是即使不計 算任何營業成本及費用,上訴人至少已虧損1千419萬9千718 元。⑶上訴人於84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虧 損447萬2千820元,依法可與85年及86年至89年之淨利相抵 ,且遠大於被上訴人所謂依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14所核定營 業淨利226萬9千469元(86年為66萬2千648元加85年之160萬 6千821等於226萬9千469元),多出220萬3千351元。且被上 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於87年2月16日,至該黎明稽徵所徵收股 洽領營利事業所得利之退稅支票,此益證被上訴人亦是認定 上訴人虧損之事實,而今卻不問事實真相,強行要依照同業 利潤標準百分之14,核定上訴人營業淨利,顯係違背法理, 且上訴人於訴願時已檢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供審酌,財政部 本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回歸查帳程序方是。⒊罰鍰部分:上 訴人已於87年5月2日開立系爭房地之發票,並依照營業稅法 第39條之規定,於次期15日(即87年7月15日)內,辦理87 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是早在被上訴人通知函查日即87 年6月19日之前,上訴人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情



形。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⒈營業收入部分:⑴85年營業收 入:①查上訴人於87年7月16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 處申報銷售額1千676萬1千905元(不含稅),並於88年3月 30日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上開銷售額 ,經逐一核對其87年開立發票影本,其中14戶已自動開立銷 售發票,每戶房屋款均為80萬元(含稅),另3戶則無自動 補開發票及補報資料可稽;次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詢 前開17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其中岳陽巷7之55號 、7之66號及7之68號房屋之登記移轉年度分別為89年、86年 及86年,依規定該3戶之銷售收入非歸屬本年度。另其餘岳 陽巷7之79號等11戶房屋,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並申報收入, 因尚查無其他買賣價格資料,准依其申報數認定收入為838 萬952元,至未補開發票及申報收入部分,其中岳陽巷7之83 號房屋查得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初查認定房屋收入236萬4千878元(不含稅),並無 不合,另岳陽巷7之92號、7之85號房屋,初查以平均每平方 公尺函查價格推算其收入,因每棟房屋之座落、方向、層數 均不同,故以此推算之收入並不合理,又因本部分並未查得 實際銷售價格,經參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銷售價 格之認定,准改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收入51萬5千619元(不 含稅)。另土地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補報資料,初查核 定出售土地收入21萬5千847元,仍予維持。綜上,復查後追 減營業收入2千431萬3千979元,變更核定為1千147萬7千295 元。②上訴人與買受人廖君訂定岳陽巷7之83號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條明定:「甲方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價 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正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 另觀諸該契約均無房屋款及土地款各為若干之約定,是被上 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 3款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價格為236萬4千878元並無不 合,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原核定不合理,委無足採。⑵86年 營業收入:①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收入業於87年間補報,且 原核定之營業收入並非其真實收入,有合約書可證等語,經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於83年間開始興建「萬年富貴 」案房屋,84年竣工,共建造73戶;據其84年度之會計師簽 證報告及待售房地成本計算明細表載明,其係採全部完工法 認列工程損益,故於完工交屋始認列營業收入,84年度計認 列銷售43戶房屋之收入4千736萬5千182元,餘30戶為待售房 屋。嗣經被上訴人初查根據課稅歸戶清單及契稅申報書影本



等資料查得本年度申報移轉房屋共5戶、土地3筆,初查以上 開出售房地收入均未申報,以函查之出售價格核算之,並依 規定歸課為本年度營業收入,固非無據,惟經向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函詢前開5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其中 岳陽巷7之21號及7之89號房屋之登記移轉年度分別為89年及 91年,該等房屋銷售收入應歸屬所有權移轉年度,自86年度 核定收入中減除,惟上訴人移轉岳陽巷7之66號、7之68號房 屋原查併入歸課於85年度,然該2戶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 年度為86年度,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被上 訴人已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將該等收入自當年度 核定營業收入中減除,應予歸課本年度。次查上訴人於87年 7月16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報銷售額1千676萬1 千905元(不含稅),並於88年3月30日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上開銷售額,經逐一核對其87年開立 發票影本,前述於本年度登記移轉之房屋共5戶均已自動開 立銷售發票並申報收入於87年度,每戶房屋款均為80萬元( 含稅),因尚查無實際買賣價格資料,准依其申報數認定收 入為380萬9千523元。另土地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補報 資料,且出售土地所得免稅,尚不影響本件應納稅額之計算 ,初查核定出售土地收入92萬3千680元並無不合,仍予維持 。綜上,本件復查後准予追減營業收入502萬4千631元,變 更核定為473萬3千203元。⒉營業淨利部分:⑴85年營業淨 利:①上訴人主張核定之營業收入有誤,致核定之營業淨利 亦有誤。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本年度銷售房屋已 自行補開部分房屋款之銷售發票並申報於87年度營業收入在 案,乃准予變更營業收入為1千147萬7千295元已如前述。又 復查時經被上訴人以91年2月2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0765 1號函及91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11939號函請上訴 人提示本年度銷售房地合約書及帳簿憑證、原物料進耗存明 細表、工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能提示供核,致無從審酌其申報之營業成本及 營業費用,仍應以變更後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核定營業淨利160萬6千821元,追減營業淨利340萬3千 957元,並無不合。②本件於初查及復查時均曾函請上訴人 提示本年度銷售房屋合約書、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核, 惟上訴人仍無法提示,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6 0萬6千821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訴願時已提示原料進 耗存明細表(實為資產負債表),惟仍未能提示本年度銷售 房屋合約書、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核,所訴無足採據。



至上訴人以本年度申報期末存貨金額(即30戶餘屋之帳載成 本)與被上訴人核定本年度及86年度共計銷售19戶房屋之收 入合計數相較,主張本年度應為虧損乙節,其比較基礎並不 一致,所訴顯無可採。次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 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撤銷訴 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加以爭執。 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始主張本年度淨利(所得)應扣除 84年度核定虧損,即應予認定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 惟上訴人既未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爭執,依前開判例規定, 自不得於行政訴訟中爭執,況上訴人本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 完備,亦無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適用。⑵86年營 業淨利:①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86年度銷售房屋已 自行補開銷售發票並合併申報為87年度營業收入在案,乃准 予變更營業收入為473萬3千203元。又復查時經被上訴人以 91年2月2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07651號函及91年3月18日 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11939號函請上訴人提示銷售房地合約 書、帳簿憑證、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工程成本分析表等資 料,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能提示供核, 致無從審酌其申報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是仍應以變更後 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66萬2 千648元,追減70萬3千449元,應無不合。②本件於初查及 復查時被上訴人均曾函請上訴人提示本年度銷售房屋合約書 、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核,惟上訴人仍無法提示,被上 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該 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66萬2千648元,並無不合,上 訴人雖稱訴願時已提示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實為資產負債表 ),惟仍未能提示本年度銷售房屋合約書、帳簿憑證及相關 成本表供核,所訴無足採據。至上訴人以本年度申報期末存 貨金額(即30戶餘屋之帳載成本)與被上訴人核定85年度及 本年度共計銷售19戶房屋(85年度銷售移轉14戶、本年度銷 售移轉5戶)之收入合計數相較,主張本年度應為虧損乙節 ,其比較基礎並不一致,所訴顯無可採。次按申請復查為提 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 ,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 政訴訟加以爭執。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始主張本年度淨 利(所得)應扣除84年度核定虧損,即應予認定前5年核定 虧損未扣除餘額,惟上訴人既未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爭執, 依前開判例規定,自不得於行政訴訟中爭執,況上訴人本年



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亦無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 之適用。⒊罰鍰部分:⑴85年罰鍰:①本件原核定以上訴人 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出售房地收 入1038萬8千79元、利息收入1萬5千402元,逃漏所得稅36萬 5千809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查獲,取有本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調查表影本等違章事證可 稽,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36萬5千809元處1倍罰鍰36萬5千 800元。②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核定漏報收入,業於被上 訴人核定前補報,應無漏報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 ,初查於查核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 發現其有申報移轉房地之資料,營業收入卻申報零元,乃以 87年6月19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870012683號函告上訴人有 系爭房地收入漏未申報,請其提示買賣合約書正本及開立發 票存根聯供核,取有負責人簽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是依首揭函釋規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87年6月19日 ,惟上訴人遲至88年3月30日始將部分銷售房屋收入合併申 報為87年度營業收入,該補報85年度移轉銷售房屋收入核與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並無漏報 乙節,並無可採。又本件原處分係參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 認定,以除其中3戶房屋依函查資料計算外,其餘房屋因尚 未查獲實際買賣價格,應以房屋評定現值認定漏報收入,遂 重行計算漏報營業收入為1千38萬8千79元、利息收入1萬5千 402元,惟本件以復查後變更核定之營業收入1千126萬1千44 8元(不含出售土地收入),重行計算漏稅額為38萬6千729 元,應處罰鍰38萬6千700元,較原核定為高,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核定。⑵86年罰鍰:①本 件上訴人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出 售房地收入446萬3千零85元、利息收入187元,逃漏所得稅 15萬6千238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查獲,取有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調查表影本及契稅查定表等 違章事證可稽,被上訴人乃就所漏稅額15萬6千2百38元處1 倍罰鍰15萬6千2百元。②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核定漏報收 入,業於初查核定前補報,應無漏報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以,上訴人86年度登記移轉房屋所有權共計5戶,其中 岳陽巷7之66號及7之68號2戶係初查於查核8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查獲其漏未申報營業收入,經以87年6 月19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87001268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買 賣契約書等供核,惟未能提供,乃予以歸課於85年度營業收 入,是依規定,該兩戶房屋銷售收入之調查基準日為87年6 月19日,然上訴人遲至88年3月30日始補報該部分收入計152



萬3千8百零9元(80萬元乘2除1.05等於152萬3千8百零9元 ),核與免罰要件不符。另岳陽巷7之63號、7之64號及7之 67號房屋初查係於審查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 獲,並於89年1月29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890002109號函 請上訴人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於初查 進行調查前即自行合併申報為87年度營業收入(88年3月30 日自動補報),是銷售該3戶房屋應繳納之稅款,准予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綜上,本件以前 述漏報營業收入152萬3千8百零9元,重行計算漏稅額5萬3千 317元,應處罰鍰5萬3千3百元,准予追減罰鍰10萬2千9百元 ,變更核定為5萬3千3百元。③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 補報補繳免罰之要件為: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未經 檢舉及調查之案件,至各稅目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亦經財政部 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雖 於87年5月補開銷售發票,並於88年3月30日將系爭收入合併 申報為87年度營業收入,惟其中兩戶房屋銷售收入係於被上 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發函通知後(87年6月19日)始補報, 即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後補報,依前揭規定,自無補稅免罰 之適用,上訴人所稱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無可 採。至其訴稱87年度尚有留抵營業虧損,實無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必要,與本件漏報銷貨收入係屬二事,又縱其非故 意漏報營業收入,亦難謂無過失,是該部分漏報收入復查後 未准免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營業收入 部分:本件上訴人係經營房屋興建投資業,85年度及86年度 均列報營業收入淨額零元,經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其 上述年度銷售房地漏未申報銷售額,經通知其提示買賣契約 書及發票存根聯供核,上訴人未能提示,乃以向買受人函證 查得之出售價格及無回函資料者,依平均每平方公尺函查價 格推算認列該部分房屋出售價格,核定上訴人85年度房屋出 售收入3千557萬5千427元,土地部分則以平均每平方公尺土 地函查價格計算土地出售收入為21萬5千847元,共計核定營 業收入為3千579萬1千274元。86年房屋出售收入883萬4千15 4元,土地部分則以平均每平方公尺土地函查價格計算土地 出售收入92萬3千680元,合計核定營業收入975萬7千834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收入業於87年間補報,且原核定之營 業收入並非其真實收入,有合約書可證等語,經被上訴人復 查決定以,經查上訴人於83年間開始興建「萬年富貴」案房 屋,84年竣工,共建造73戶;據其84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 及待售房地成本計算明細表載明,其係採全部完工法認列工



程損益,故於完工交屋始認列營業收入,84年度計認列銷售 43戶房屋收入4千736萬5千182元,餘30戶為待售房屋。嗣經 被上訴人初查根據課稅歸戶清單及契稅申報書影本等資料查 得上訴人85年度申報移轉房屋共17戶、86年度申報移轉房屋 共5戶、土地3筆,初查以上開出售房地收入均未申報,以函 查之出售價格核算之,並依首揭規定歸課為本年度營業收入 ,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於87年7月16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黎明分處申報銷售額1千676萬1千905元(不含稅),並於 88年3月30日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上 開銷售額,經逐一核對其87年開立發票影本,其中14戶已自 動開立銷售發票,每戶房屋款均為80萬元(含稅),另3戶 則無自動補開發票及補報資料可稽;次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函詢前開85年度申報移轉之17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其中岳陽巷7之55號、7之66號及7之68號房屋之登記 移轉年度分別為89年、86年及86年,依首揭規定該3戶之銷 售收入非歸屬本年度;另其餘岳陽巷7之79號等11戶房屋, 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並申報收入,因尚查無其他買賣價格資料 ,准依其申報數認定收入為838萬952元(80萬元乘11除1.05 等於838萬952元),至未補開發票及申報收入部分,其中 岳陽巷7之83號房屋查得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有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初查認定房屋收入236萬4千878元(不 含稅),並無不合。另岳陽巷7之92號、7之85號房屋,初查 以平均每平方公尺函查價格推算其收入,因每棟房屋之坐落 、方向、層數均不同,故以此推算收入並不合理,又因本部 分並未查得實際銷售價格,經參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 房屋銷售價格之認定,准改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收入51萬5 千619元(不含稅);另土地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補報 資料,初查核定出售土地收入21萬5千847元,仍應予維持。 綜上,85年度部分之營業收入復查後應追減營業收入2千431 萬3千979元,變更核定為1千147萬7千295元。另86年度部分 ,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2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前開5戶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其中岳陽巷7之21號及7之89號房屋之登 記移轉年度分別為89年及91年,該等房屋銷售收入應歸屬所 有權移轉年度,自本年度核定收入中減除,又上訴人移轉岳 陽巷7之66號、7之68號房屋漏未申報營業收入,原查併入歸 課於85年度,然該2戶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年度為本年度 ,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被上訴人已依前揭 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將該等收入自當期核定營業收入中 減除,應予歸課本年度,是86年度仍有5戶房屋之營業收入 。另經被上訴人逐1核對上訴人前述於87年間開立之發票影



本,前述於本年度登記移轉之房屋共5戶均已自動開立銷售 發票並申報收入於87年度,每戶房屋款均為80萬元(含稅) ,因尚查無實際買賣價格資料,准依其申報數認定收入為38 0萬9千523元(80萬元乘5除1.05等於380萬9千523元);另 土地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補報資料,且出售土地所得免 稅,尚不影響本件應納稅額之計算,初查核定出售土地收入 92萬3千680元,復查後仍維持,故86年度部分之營業收入, 復查後應准予追減營業收入502萬4千631元,變更核定為473 萬3千203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 雖為前揭情詞主張,惟按上訴人申報出售房屋之營業收入, 本應檢附房屋買賣契約及發票存根聯、帳簿憑證供核,惟上 訴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提示,亦未遵期提 示,有被上訴人91年2月2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07651號 及91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11939號函在原處分卷 足稽,因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申報銷售額1千676萬1千905元,被上訴人乃就其 87年開立之發票影本逐一核對,就應屬85年度及86年度申報 房屋銷售收入部分,而上訴人已有申報並開發票部分均依上 訴人所申報每戶房屋款80萬元計算,至未補開發票及申報收 入部分,因未查得實際銷售價格,仍依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僅其中岳陽巷7之83號房屋部分,經被上 訴人查得該戶之土地及房屋實際買賣價格為3百萬元,惟未 記明土地及房屋款各為若干,此有上訴人與廖唐儀訂立買賣 房屋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被上訴人乃依前揭查核準則第 32條第3款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出售該房屋之收入為 236萬4千878元,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該戶被上訴 人亦應依前述以每戶80萬元計算或其84年申報之105萬元計 算,殊無足採。訴願決定維持此部分之處分亦無不合。上訴 人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營業淨利部分:本部分上訴人85 年度列報營業淨損208萬4千822元,86年列報營業淨利零元 ,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漏報銷售房地收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 上訴人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千579萬1千274元,86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975萬7千834元,又經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及成本 分析表等,上訴人未提示,乃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 分之14(行業標準代號:6811─12)核定上訴人85年度營業 淨利501萬778元,86年度營業淨利136萬6千97元。上訴人不 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85年度及86年度銷售房 屋已自行補開部分房屋款之銷售發票並申報於87年度營業收



入在案,乃准予變更85年度營業收入為1千147萬7千295元、 86年度營業收入為473萬3千203元已如前述。又復查時經被 上訴人以91年2月2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07651號函及91 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11939 號函請上訴人提示本 年度銷售房地合約書及帳簿憑證、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工 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上訴人 迄未能提示供核,致無從審酌其申報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仍應以變更後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 上訴人85年度營業淨利160萬6千821元,追減營業淨利340萬 3千957元。86年度營業淨利66萬2千648元,追減70萬3千449 元。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起訴雖為前揭情詞主張。惟查上訴人以其申報期末存 貨金額(即30戶餘屋之帳載成本)與被上訴人核定85年度及 86年度共計銷售19戶房屋(85年度銷售移轉14戶、86年度銷 售移轉5戶)之收入合計數相較,主張本年度應為虧損乙節 ,其比較基礎並不一致,所訴顯無可採。又上訴人85年度及 8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以藍色申報書申報或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有其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稽,且其會計帳冊簿 據亦未完備已如前述,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其自不 得主張扣除前5年內之虧損。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 、罰鍰部分:本部分上訴人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未申報出售房地收入446萬3 千85元、利息收入187 元,逃漏所得稅15萬6千238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 所查獲,取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調查表影本 及契稅查定表等違章事證可稽,被上訴人乃就所漏稅額15萬 6千238元處1倍罰鍰15萬6千2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決定以,上訴人86年度登記移轉房屋所有權共計5戶,其中 岳陽巷7之66號及7之68號2戶係初查於查核8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查獲其漏未申報營業收入,經以87年6 月19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87001268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買 賣契約書等供核,惟未能提供,乃予以歸課於85年度營業收 入,是依規定,該兩戶房屋銷售收入之調查基準日為87年6 月19日,然上訴人遲至88年3月30日始補報該部分收入計152 萬3千809元(80萬元乘2除1.05等於152萬3千809元),核 與免罰要件不符。另岳陽巷7之63號、7之64 號及7之67號房 屋初查係於審查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獲,並 於89年1月29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890002109號函請上訴 人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於初查進行調



查前即自行合併申報為87年度營業收入(88年3月30日自動 補報),是銷售該3戶房屋應繳納之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綜上,本部分以前述漏 報營業收入152萬3千809元,重行計算漏稅額5萬3千337元, 應處罰鍰5萬3千3百元,准予追減罰鍰10萬2千900元,變更 核定為5萬3千300元。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無違誤。上訴人起訴為前揭情詞之主張,惟查本 件上訴人雖於87年5月補開岳陽巷7之66號及7之68號2戶房屋 之銷售發票,並於87年7月16日補報營業稅,惟於88年3月30 日始將系爭收入合併申報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 入,係於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發函通知後(87年6月19 日)始補報,即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後補報,依前揭規定, 自無補稅免罰之適用,上訴人所稱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情形,自無可採。至其主張84年度尚有留抵營業虧損,實無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與本件漏報銷貨收入係屬二事 ,又縱其非故意漏報營業收入,亦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聲 明求為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營業收入部分:居美公司 以每月房屋認列80萬元為收入,為被上訴人是認,准按所申 報之金額認定收入。然85年度之複查決定書中所指之彰化縣 竹塘鄉岳陽巷7之83號房屋,並非如複查決定書中所述該房 屋(即建物)之收入為售價236萬4千878元整,該岳陽巷7之 83號房屋之售價,應為8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認定其它戶 房屋之價格為80萬元,卻獨對岳陽巷7之83號房屋認定之售 價為236萬4千878元整,顯不合理且有背於事實。況將建物 售價金額占原總價(含土地及建物)百分之35之比例,逕自 認定為占原總價百分之78,除與84年之買賣合約背離。退一 步言,在相同條件下,被上訴人對於岳陽巷7之92及7之85號 房屋係參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按房屋課稅現值認定收入為 51萬5千619元,何獨對於7之83號房屋以天壤之別的價格來 認定收入,同一機關對同一案件卻有二種不同之認定標準, 僅管被上訴人指稱係依相關規定及權責而認定,然結論卻有 二種截然不同之差異,足見其認定有互相矛盾之處。縱使被 上訴人不同意以80萬元為計算收入,也應依契約從當事人約 定之精神及84年營業收入申報之情形,認定為105萬元,方 才符合法制。故上訴人既已開立該7之83號房屋之發票即是 編號A25發票,被上訴人即應認定該7之83號房屋為80萬元為 是。另同巷7之92號房屋,買方所應給付之房地合計價金至 今尚有2百萬元未給付予上訴人,卻逕自登記所有權於不相



關之第三人名下,並未依照買賣契約登記於買方,故至今並 未點交,上訴人自無法開立發票並認列收入。此部分,上訴 人已於複查及訴願程序中提出佐證及答辯,然被上訴人竟無 視於此部分之實證而執意核定收入,顯與事實不符。又按被 上訴人所稱岳陽巷7之55號房屋,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函查移轉日為89年度,則依規定該銷售收入並非 歸屬於85年度,自應從85年度之收入中刪除。然事實上該岳 陽巷7之55號房屋,上訴人確係於85年移轉所有權,足見被 上訴人所謂函查資料顯有誤認。⑵營業淨利部分:按居美公 司85年及86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為3千41萬216元,較被 上訴人原所核定之營業收入1千621萬498元,多出1千419萬9 千718元。換言之,居美公司之存貨大於營業收入達1千419 萬9千718元,也就是即使不計算任何營業成本及費用,居美 公司至少已虧損1千419萬9千718元。惟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以其申報期末存貨金額即30戶餘產之帳載成本與被上訴 人核定85及86年度共計銷售19戶房屋之收入其比較基礎並不 一致,實非事實。上訴人至86年度帳載30戶餘屋成本為3千4 1萬零216元,將3千41萬216元除以30戶後,再乘以19戶所得 19戶的存貨成本為1千925萬9千834元,遠較被上訴人核定上 訴人85及86年收入1千621萬498元,仍多出了約3百萬元的帳 載成本,可見被上訴人所謂房屋之收入其比較基礎並不一致 ,實非事實。居美公司於84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尚虧損447萬2千820元,依法可與85年及86年至89年之 淨利相抵,且遠大於被上訴人所謂依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14 所核定營業淨利226萬9千469元(86年為66萬2千648元加85 年之160萬6千821等於226萬9千469元),多出220萬3千351 元。且被上訴人曾通知居美公司於87年2月16日,至該黎明 稽徵所徵收股洽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支票,此益證被上 訴人亦是認定居美公司虧損之事實,而今卻不問事實真相, 強行要依照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14,核定居美公司營業淨利 ,顯係違背法理,且居美公司於訴願時已檢附原料進耗存明 細表供審酌,財政部本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回歸查帳程序才 是。而今被上訴人都一再指稱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財稅資料 以供審核,顯與事實相悖。⑶罰鍰部分:居美公司已於87年 5月2日開立系爭房地之發票,並依照加值營業稅法第39條之 規定,於次期15日內,辦理87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有 發票影本及87年5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故居美公司已開立 發票實屬,且開立發票之日期是87年5月2日,則居美公司是 早在被上訴人通知函查日即87年6月19日之前開立發票,即 為明白可見。故上訴人當已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規定,



於次年的3月30日辦理申報無訛。是上訴人既已於87年5月2 日開立發票認列收入,則被上訴人即不應悖於客觀佐證,強 認定上訴人之收入時間為88年3月30日。如上訴人若未於87 年5月2日將收入認列並已辦理營業稅申報,上訴人要如何於 88年3月30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上訴人又將如何准 許上訴人之申報,是上訴人認定收入行為日為87年5月2日自 為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悖於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處分。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為稅捐 稽徵法第48之1條所明定。居美公司既已於87年5月2日即開 立系爭房地之發票,並依照加值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於 次期15日,辦理87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實無逃漏營業 稅及營業所得稅之情形。再者居美公司尚有留抵營業稅額94 萬5千950元,更無逃漏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必要。況且居 美公司於87年5月2日開立系爭房地之發票,並辦理87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亦尚還有留抵營業稅額達10萬7千 855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依照錯誤函查資料,以致所 為處分有誤,而原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㈡、按「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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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