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645號
TNDV,114,司促,464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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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
代 理 人 黃雅琳
債 務 人 蔡韋恩

債 務 人 李美玲


一、債務人蔡韋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韋恩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美玲給付之,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末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五、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蔡韋恩李美玲兩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未有任何文字約定債務
人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僅記載債務人李美玲為「保證人
」。又債務人李美玲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韋恩間借款之保證
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應於對
債務人蔡韋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李美
玲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2人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
,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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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