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號
TNDV,114,原訴,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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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昭玉
被 告 黃昫哲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飛機暱稱
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黃昫哲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張景翔
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即俗稱收水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何淮溱」、「陳夢月」等帳號與原告聯絡,
並向其佯稱:透過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須匯款或面交現
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時,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被告
2人即依飛機暱稱「藏鏡人」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市區○○00
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處,由被告黃昫哲進入店內向
原告收取52萬元後,旋交予被告張景翔,再由被告張景翔
高雄市左營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
點,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2人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9頁),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
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2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2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52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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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