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顏郁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俊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
4,240元、懲罰性賠款8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合計1,284,2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薪資損失屬暫免徵收之標的,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74,2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1,694元,是本件原告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4,899
元(計算式:16,593元-1,694元=14,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