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0號
TNDV,114,全,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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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黃月美


相 對 人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向第三人豐年豐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基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
10日止。雙方於113年4月9日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相對
人應即搬遷,以租賃物當時現狀交還豐年公司,至遲不得逾
1個月。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7日向豐年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惟相對
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返還土地等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止,按月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各期按月給付到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截至114年3月止,相對人至少
應給付不當得利240萬元,加計聲請人已預納本案訴訟第一
審裁判費1,476,122元,相對人至少應給付3,876,122元。然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有大量資遣員工及關廠計畫,復表
明無法負擔鉅額裁判費及賠償金,希望聲請人以不向其請求
賠償為條件,方願盡速搬離云云,足見相對人資金週轉有問
題,方遲遲覓地無著,甚須資遣員工,益徵相對人無意清償
不當得利及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
,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76,122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
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月租金30萬元向豐年公司承租系爭不動
產,租期自110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10日止,屆期後續訂租
約,租期至113年7月10日止;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向豐年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聲請人已繼受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相對人於113年7月10
日租期屆至後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積欠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豐年公司與相對人之土地
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與豐年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存證信函等(本院卷第27-160頁),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
6日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7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有關廠及大量資遣員
工計畫,復表明無法負擔鉅額裁判費及賠償金,希望聲請人
以不向其請求賠償為條件,方願盡速搬離,顯見相對人資金
周轉有問題,且相對人蓄意拖延本案訴訟,遲不返還系爭不
動產,足見相對人無意清償不當得利,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查,相對人於本案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希望聲請人再給一點時間,讓相對人
大量資遣員工及搬遷等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卷第3
52頁),於本案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相對人在
系爭不動產上之廠房規模不小,廠房內有機器設備、數十名
員工及外籍移工,目前尚未找到適合地方等語(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75號卷第264頁),足見相對人係表明其目前另覓
廠房無著,致有關廠及資遣員工計畫,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顯有異
常,或與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
復參酌相對人於本案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相
對人願按聲請人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30萬元,請聲請人提出匯款帳號,相對人願先匯款
支付等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卷第264頁),惟聲請
人未提供帳戶供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自難認定聲請人已釋
明相對人經其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本案訴訟之不當得利請
求,或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事。另關於本案訴訟費用,係由法院於終局裁
判時依法審酌訴訟勝敗比例等而裁量兩造負擔比例,並非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事證可認相
對人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自
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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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