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盛秀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盛子昀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本案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9,4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9
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盛子昀即騰晟企業社(獨資商號)(本
案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00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前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簽訂契約,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1,145,22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盛子昀應
清償上述債務。盛子昀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惟其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均無償贈與相對
人,並於113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贈與行為顯
然是為了避免財產受到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且依財產所得資料,盛子昀現在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為避免
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將使聲請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並
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就系爭
不動產已有與盛子昀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比例同附
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請求及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盛子昀欠款1,145,22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等事實,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
示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
㈢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就盛子昀現無財產可供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債務乙節,已提出騰晟企業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均經註記「無執行實益」】、盛子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已
移轉予相對人,其餘財產均經註記「無執行實益」】,本院
審酌盛子昀尚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金額非微,其又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予相對人,致自身無足夠償債能力,聲請人並已另
向本院提起撤銷盛子昀與相對人間贈與行為等訴訟,由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再行移轉登記予他人、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將致使聲請人將來難以或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堪認聲請
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已
為釋明,縱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補足,依據前述說明,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㈣酌定擔保金額: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課稅現值為306,095元【計算式:61
2,190元2≒306,095元,元以下4捨5入】,建物課稅現值為9
1,567元【計算式:183,133元2≒91,567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為397,662元【計算式:306,095元+91,567元=397,
662元】。
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為假處分期間
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參酌聲請人本案請
求未達法定可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
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89,474元【計算式:397,662元×5%×(4+6/12)≒89,474元
,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聲請人以89,474元現金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
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00,000分之9,448 (聲請人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持分比例列為1,708,850分之269,惟應以謄本記載之上述數額為準)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聲請狀誤載為25838建號)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