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84號
TNDV,113,除,284,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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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康蓁佩



代 理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
「6」,編號2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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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