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康蓁佩
代 理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
「6」,編號2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