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22號
TNDV,113,重訴,32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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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鄭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鄭寶榮
鄭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等於20餘年前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並搭鐵厝二幢(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
民國82年由被告鄭寶榮起造並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領有使
用執照,建造時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同意,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有使用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持有系爭
建物申請建造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檢送資料內有原告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
(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表示同意書上「鄭寶全」非其書
寫,「鄭寶全印」非其所蓋,亦非其之印章等語,惟原告於
本院陳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原告於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時確有同意,是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鄭寶全」署押、
鄭寶全印」印文縱非原告所親為,亦已委由他人為之。而
原告雖聲請鑑定前揭署押是否為原告親簽乙情,依前開說明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係指同意系爭建物
存續至兩造父親不使用為止,今兩造之父親已往生,期限已
屆滿,被告即無使用權源等語。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建築系爭建物附有期限乙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確有使用期限之約定,所為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所據,併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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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