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85號
TNDV,113,輔宣,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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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蘇○珠
關 係 人即
輔 助 人 王○利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
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聲請人
已在外生活快8年,很多事情都受到限制,希望能重新鑑定
,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
第6項、第172條第2項,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自可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本院為確定聲請人之
身心狀況是否已達可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進而符合撤銷輔
助宣告之要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
南療養院)於114年3月12日會同對聲請人實施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被鑑定人(即聲請人)因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
症,最近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影響,目前仍有躁症症狀及精
神病症,雖此疾患經過治療,有緩解的可能,但以目前被鑑
定人的狀態,其與人溝通、理解其行為後果之能力,皆因症
狀影響,而達喪失之程度,使得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達喪失之狀態」等語,
嘉南療養院114年3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40002405號函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
稱其現在外獨立生活,受僱於餐飲業擔任廚師或服務生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供參;輔助人則具狀陳稱:聲請人受
輔助宣告後,常外出不回家,近來欲以名下土地抵押貸款,
輔助人不同意,聲請人即封鎖輔助人電話,拒絕與家人聯繫
等語,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電話簡訊、LINE訊息等件為憑;佐以本院就聲請人回診治療
情況等節函詢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該院函覆略以:聲請人為
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之病患,門診追蹤期間服藥不規則
,2022年至2024年中斷門診治療,2024年11月22日病人於門
診自述只服用安眠藥,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等語,有奇美醫院
114年3月6日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綜
上可見聲請人雖仍可為日常生活之必要活動,然其並未規律
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無法正確辨識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日常生活的表現,認聲請人
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
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
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為充分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
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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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