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13年度,3號
TNDV,113,調訴,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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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
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476元,
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4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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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