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4號
TNDV,113,訴,6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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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王映祥
莊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分歸
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依原告之分割方法
,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能藉由西北側之溝渠對外
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
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曜禎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莊曜禎: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僅西南側可自同段7
17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透
過該部分土地通行,且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之部分,尚可透過
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15-1、716地號土地(下分稱715-1、716
土地)通往南面道路,自較為公平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西、南北
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南側與原告共有
之715-1土地相鄰,原告共有之716土地則位於715-1土地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30日所測字第11301205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25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2600號、113年12月20日113
年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715-1
、71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
,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西側、北側均
與溝渠相鄰,東側、南側、西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而分
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即可透過溝渠通行
至公路,尚須另向相關單位申辦建築通路跨越,再經審認是
否准許,堪認系爭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
則共有人是否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就道路之使用性並
無差異。而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相較之下,兩造各自取得之
土地形狀更加方正、完整,且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部分,
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尚可與715-1土地合併規劃運
用,並藉此通往南面之聯外道路,無利用土地之困難,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更有利於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若果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
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00/2781 2 被告王映祥 300/2781 3 被告莊曜禎 2181/2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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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