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鄭音鍾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李孔筆
李茂隆
李宗倫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顏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茂隆、李宗倫、李顏美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2-1號土
地)係自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
地)分割而來;原告向被告李宗倫購買取得972-1號土地後
,發現972-1號土地遭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被告李孔筆、李茂隆及李茂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共有人;李茂獅過世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
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972-
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系爭
房屋占用972-1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73號土地)為被告李孔筆等人所共有,劃分為交通用
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
牆乃被告李孔筆所設置,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
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孔筆及
李茂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㈢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
示圍牆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孔筆辯稱:系爭房屋是他爺爺即訴外人李昆江興建而
成,當時基地尚未分割;李昆江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他與叔
叔即被告李茂隆與訴外人李茂獅共有,基地則由他與訴外人
李茂獅共有;訴外人李茂獅過世後才分割;被告李宗倫是訴
外人李茂獅的兒子;倉庫不是他蓋的,他也沒有在使用;圍
牆是他蓋的,但沒有侵占972-1號土地,972-1號土地還有約
3分之1邊長沒有被圍牆擋住,不應要求他拆除圍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83年9月12日辦理異動登記,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與訴外人李茂獅之持分比例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
0000、33334/100000;訴外人李茂獅於97年6月20日死亡以
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承其遺產;被告李孔筆於10
1年4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972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李宗倫於102年
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原告
於10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
;系爭房屋坐落於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坐落972-1號
土地部分面積如附圖編號A1所示;973號土地為交通用地,
大部分面積已供作道路使用,被告李孔筆所興建圍牆坐落於
97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972-1號土地
所有權狀、972-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2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97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茂獅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2月16日士院
鳴家宜113年度查繼字第1225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
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第18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所測字第11300798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
第91頁),應堪認定。
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
文。被告李孔筆陳稱:「72-4號房屋……是我爺爺李昆江興建
,當時972-1及972號土地尚未分割,後來爺爺過世,72-4號
房屋由我、我叔叔李茂隆及李茂獅共有,土地由我及李茂獅
共有……原告前手李宗倫是李茂獅的兒子」(見本院卷第73頁
)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佐(見補字
卷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系爭母地同屬一人所有,於李昆江死亡後,同屬被
告李孔筆、李茂隆及訴外人李茂獅公同共有,嗣僅將土地所
有權讓與被告李孔筆及訴外人李茂獅,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母地非無權占有。
㈢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係於101年4月2日自系爭母地分割而
來,被告李宗倫於102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
2-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補字卷第27頁),依民法第425條
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其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李宗倫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02年7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見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5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約
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
示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
號A1所示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非有據。
㈣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973號土地為被
告李孔筆等人共有,劃分為交通用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
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
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牆乃被告李孔筆設置,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牆等語。然972-1號土地左
側及下方均臨路(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至第83頁),縱下方經界與道路間有圍牆阻擋(約972-1號
土地下方經界邊長2/3;見本院卷第91頁),仍非袋地。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孔筆拆除圍牆,容有
誤會,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8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應按月給付
原告88元,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拆除,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