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5號
TNDV,113,訴,31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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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鄭貴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七五四之一四、七九五之八
、七九五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133、53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囑
土地字第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5、6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乙1、丁部分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151.5、5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上有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即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自98年起單獨且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公司所僱移工居住
、養雞、種菜,原告全未使用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對價。原告
離開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獨自創業,曾欲向被告購買其持分興
建廠房,遭被告拒絕。系爭754-14、795-33地號土地均未臨
路,僅系爭795-8地號土地有臨路,系爭754-14地號土地與7
95-8、795-33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795-23、795-34地號土地
係被告單獨所有,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將形
成袋地,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並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795-14
、795-8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部分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B、E部分之土地,因附圖三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較
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不方正,價值較低,
原告另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2、原告願補
償被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被告經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需有房屋提供住宿,故被
告告知原告會重新整理並申請使用執照,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原告並未反對,被告遂花費幾十萬元完成整修並支
付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之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5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並非平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用作被告經營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居住。
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為避免拆屋,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較適宜,故被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乙1、丁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丙部分之土地,尚稱完整,中間之同段795-23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所有,然該地為交通用地,可供原告通行,連接至南
側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754-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56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9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3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僅能分成2筆;系爭795-33地號土地之之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勘
驗測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8米道路(含水溝),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其餘均
為雜木生長之荒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
2109號函檢附附圖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
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69至71、77至79、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於98年3月5日始辦理第
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75、76、113至117頁),系爭房屋似有重新整修
並增建鐵皮屋,再參酌兩造均稱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告使
用等語,堪認應係由被告出資重新整修並增建鐵皮屋,且
系爭房屋中間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795-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3、47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可
減免本件訴訟後造成拆屋還地爭議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可
能性。又同段79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亦自陳該地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原告取得系爭754-14、795-8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
,其中取得系爭754-1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795-23地號土地
連接至系爭795-8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聯繫,即無原告所
稱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復以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須進行補償鑑定(見本院卷第200頁)
,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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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