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09號
TNDV,113,訴,170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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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鄭00


被 告 李00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
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及分期償還原告代甲○○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車
貸餘款等。詎甲○○於離婚後,未曾依約清償任何一筆款項,
尚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乃持上開協議書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甲○○應向原告給付261萬7,000
元及利息、費用,並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113年5月間
,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對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調閱甲○○相關財產資料後,始
知悉其已於112年9月15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112年9月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甲○○名下僅餘車齡10餘年之自小客車1輛,別無其他財
產。嗣原告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
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及於112年9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均不爭執
;惟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係因系爭土地為
被告2人所共有,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
對價將系爭土地售予朋友,依法須通知共有人乙○○優先承買
,乙○○得知後,表示願以相同價格承買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甲○○,甲○○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所需之文件交付乙○○,由乙○○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與
乙○○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賣,不曉得為什麼會登記為贈與等
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對價出
售其系爭土地持分,乙○○得知後即於自己帳戶中領取50萬元
,及請父親自其帳戶中領取乙○○寄放之50萬元後,於112年1
2月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乙○
○係將系爭土地資料交給父親委請代書辦理,不清楚父親如
何向代書說明,亦不清楚代書為何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與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乙○○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4年7月4日登記結婚,109
年9月10日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
9至71頁所示),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5、97年生)扶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
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餘款26萬6,000元。
 ㈢被告2人以112年9月7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於112年9月1
5日將甲○○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㈣甲○○與原告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共積欠
原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原告聲請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
件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共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13年5月29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甲○○財產資料,始發現甲○○無償移轉系爭土地
予乙○○一事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2
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14年1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
地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月7日資交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HiNet地政電傳系統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是原告
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0日與甲○○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
餘款26萬6,000元;嗣甲○○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共積欠原
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
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系爭債權憑證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000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3、25、3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促字第000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甲○○
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為甲○○之債權人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上開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查甲○○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以同年9月7日登記為原因發生日乙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
頁,第29至36頁),甲○○此一行為,客觀上顯係積極減少其
可供清償原告財產之無償行為。被告雖均辯稱:甲○○移轉系
爭土地與乙○○實係基於買賣關係,乙○○曾交付甲○○100萬元
現金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乙○○係委請父親將系爭土地
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乙○○「
系爭土地有對價100萬元,為何登記為贈與?」乙○○先答稱
:「因為代書說我們土地是共有,要寫贈與。代書要怎麼辦
我不知道。」,其後本院問「乙○○如何跟代書說的?」,乙
○○即改稱「我是把我的土地拿給我父親去辦理的,我父親如
何跟代書說的我也不知道。說實在我哥哥和原告的債務關係
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前後所辯
已有不同,實屬可議,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係買賣
,代書不知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卻未
曾於事後提出疑義或主張更正登記,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
辯稱乙○○以現金100萬元交付甲○○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
,乙○○卻於審理中陳稱係於112年11月29日提領50萬元,112
年11月30日委請父親自其帳戶中提領乙○○存放之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贈與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7日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2年9月15日,日
期顯然不符,被告亦未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合意、
有交付對價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上開
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之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從而,其等間係如土地謄本登記公
示資料所載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㈤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甲○○上開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顯然積極減少其財
產,且依原告提出之甲○○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甲○○112年
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乙情,有甲○○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29頁),原
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無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業如前述,可
見甲○○贈與系爭土地與乙○○之無償行為,使原告無法拍賣系
爭土地而受償,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乙○○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 准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為移轉登記 ,無待執行,更無於本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爰不准 許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3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2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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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