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91號
TNDV,113,訴,1691,202503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陳妤希
被 告 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
前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烏秋以被告為債權人,王烏秋、訴
外人林麟麒為債務人,於民國74年4月10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以安南土字第2094號設定如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7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日
,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使存在,至遲亦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4年12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19、21、 23、29、31頁),並有安南地政113年12月31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30120198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登記資料及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7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 4年12月1日乙情,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是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此期間內縱有受擔保之債權存 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89年12月1日完成,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或其有於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 系爭抵押權之情,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之情,確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卻 未經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⒈登記日期:民國74年4月10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字號:安南土字第2094號 ⒋權利人:葉淑雲 ⒌債務人:王烏秋、林麟麒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⒏存續期間:民國74年4月1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⒐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