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輝煌
黃輝武
黃輝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陳美蓉
被 告 黃輝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王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⒉編號B1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
⒊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甲(面積11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國芳、編號乙(面積1
19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編號丙(面積835平方公尺
)歸被告黃輝龍取得。」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
改狀同意被告黃輝龍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
年2月12日以法囑土地字第43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係黃
家歷代祖先牌位唯一祀奉於黃家祖先原始發基地之建物,並
為家族逢年過節祭祀祖先之聚會場所,具有集結家族凝聚力
之重要房宅,是基於慎終追遠永懷祖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應完整保留,不因土地分割而遭拆除。
㈢因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告所主張
以原物分割完整保留系爭建物之訴求,故雙方已達成共識並
就被告黃輝龍主張之分割方案簽立同意書,是原告同意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互不補償差價。至
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2日
以法囑土地字第44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亦無意見。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83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黃輝龍部分:
⒈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希望將系爭建物完整保留不予拆除之情
況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且無庸鑑價,以符合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之現況。又附
圖一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芳單獨取得,其面寬亦有4
米寬,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足以建築房屋,並不會造成
畸零地,更不會造成被告黃國芳持有系爭土地之損失。
⒉至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使被
告黃輝龍所分得編號B2部分土地不完整,且被告黃國芳分
得編號C2部分土地後方殘留之土地亦造成被告黃輝龍該後
方部分產生畸零地之情況,不符合分割共有土地之準則依
據,況系爭土地屬於建地,本即不應考量農業機具堆置處
所,且被告身為醫師,應有其他處所可安置長輩,是被告
黃國芳之主張實不可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芳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分得編號C1部分土地過於細長,將導致耕耘機、搬運機無
法進入頂山角段土地農作、置放,且無障礙設施空間亦不足
,無法妥善照顧被告之岳母,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暫不予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論係依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告黃國芳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黃輝煌、黃輝武、黃
輝鵬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黃輝煌
、黃輝武、黃輝鵬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且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
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東側面臨道路,目前僅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除被告黃國芳外)均同意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
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黃國芳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附圖
二分割方案之編號C2部分面寬為5.5公尺由被告黃國芳單
獨取得),惟被告黃國芳主張該分割方案之理由,無非為
有利於耕耘機、搬運機或無障礙設施之出入或置放云云,
然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本院於分割時首需審酌者為分割
後之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之建築使用(如附圖編號C1部分之
土地臨路寬4公尺,已足供建築使用),至於各共有人個
人之特殊用途應非本院應考量之必要因素,否則將影響其
餘共有人之利益而不具公平性,是被告黃國芳主張分割後
其取得之土地臨路寬需5.5公尺,尚難憑採;況若採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輝龍所取得編號
B2之土地,地形不完整而未能為充分有效之利用,是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輝煌 1/27 ⒉ 原告黃輝武 1/27 ⒊ 原告黃輝鵬 1/27 ⒋ 被告黃輝龍 7/9 ⒌ 被告黃國芳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