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8號
TNDV,113,親,48,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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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陳報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撤回戊○○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按追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
決同此意旨),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
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
即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已死亡之關係人甲○○為已死亡之關係人乙○
之養女,兩者間具有收養關係等語。依本事件之性質,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即應以關係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書狀所列被告戊○○
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以釐清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逾期未 補正完整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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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